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拍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形式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須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原審據以為形式上審查,認有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在,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否認債權存在,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既無合致成立系爭債務及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法律關係,其間且涉及刑事詐欺、背信、侵占等罪,依法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查,本件據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已能明瞭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