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12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重上更二91號判決、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上更三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詳細情形,如附表說明所示。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計算書:98年度司聲字第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訴訟費用│233802元│相對人已付││一├──────┼────────┼────────┤││送達郵費│999元│相對人已付│├───┼──────┼────────┼────────┤││訴訟費用│350703元│相對人已付││二├──────┼────────┼────────┤││送達郵費│2043元│不含退郵996元│││││相對人已付2004元│││││巨亞公司已付39元│├───┼──────┼────────┼────────┤│三│訴訟費用│672416元│相對人已付364155│││││元│││││巨亞公司已付│││││308261元。││├──────┼────────┼────────┤││律師酬金│250000元│聲請人已預付,│││││惟應由相對人│││││負擔。│├───┼──────┴────────┴────────┤│││一、第一審86重訴字第2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命訴││說明│訟費用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更審前之第二審89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巨亞公│││司負擔8/10,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更審後之第二審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巨亞公司負擔8/10,餘由相對│││人負擔。再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5號撤銷發│││回後,更審後之第二審以95年度更二字第9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與巨亞公司連帶負擔。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更審後之│││第二審以97年度上更三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末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依歷審判決結果可知,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巨亞公司部分)外,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另依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797號裁定,關於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68號)核定為新台幣25萬元。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5萬元。至於其他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雖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其│││業已自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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