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債務人 盧柏豪 即 盧聰河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柏豪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產,每月薪資收入3萬3,434元,而債務總額為85萬9,81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盧柏豪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收入外,業據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96年12月至97年7月之薪資轉帳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50、55至57、115、143、1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行97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2、113頁),堪認為真正。㈡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生活必要支出1萬3,349
元(包括:房租6,000元、電費594元、水費253元、瓦斯費190元、電話費499元、膳食費3,600元、勞健保費2,21
3元)及其配偶 鍾姍樺 之扶養費5,100元(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查,聲請人與其配偶鍾姍樺及2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則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即房租、水、電、電話、瓦斯費等)中僅其中1/4屬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其餘3/4分屬其配偶鍾姍樺及2未年成子女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鍾姍樺每月平均收入8,444元,有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其自應負擔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上開配偶扶養費5,100元自應剔除。又聲請人自陳其已將子女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計入渠等扶養費中(見本院卷第152頁)。從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上開家庭生活費之1/4即1,884元、膳食費3,600元、勞健保費2,213元,合計7,697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應受扶養人即其子盧○○、盧○○之每月扶養
費用各1萬2,785元乙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參酌聲請人目前負債現況及每月實際收入情形,其應受扶養人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
792元為準。從而,聲請人所陳上開扶養費用顯屬過高,應以每人每月1萬792元計算。
㈣再者,聲請人自94年7月起迄今,均任職於力振五金有限公
司,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聲請人雖於協商申請時自陳其每月薪資
3萬1,000元,有上開前置協商審核表可參,惟其復於本件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稱其每月薪資3萬3,434元(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3頁),其每月平均所得計3萬5,564元。準此,以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即97年度每月收入3萬5,564元計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7,697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584元後,僅餘6,283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85萬9,810元,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