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債務人 朱容瑩 原名: 朱秀 .法定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十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叁拾肆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壹仟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肆仟壹佰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14+1)×34×10]-1000=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