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針對已受請求之債務而言,若金融機構請求債務人清償之內容,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即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與更生之要件自屬不符。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對於曾經協商成立之債務人,增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聲請債務清理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期間已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契約,業已衡酌其工作及財產狀況而與各債權銀行妥適調整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無再利用更生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7833元。惟伊每月薪資僅3萬5000元,扣除還款金額所餘1萬7167元,不足以支應全戶5人生活費3萬2646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薪資所得及生活費金額外,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0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189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酌者,乃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及有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㈠本院於98年8月19日函請債務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已在98年10月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契約,協商條件為180期,利率10%,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本院再以公務電話向債務人及各債權銀行查詢是否均已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契約乙節,其均表示於98年11、12月均已成立並開始繳款,有台新銀行、新光銀行、香港滙豐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債務人繳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2頁),債務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總還款金額為1萬1541元。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月薪資為3萬5000元,惟依其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所載,其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3萬6000元,加計年終獎金約2萬8000元,平均月薪資應為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㈢債務人所居住之房地共10人居住,每月房貸金額約2萬元
(見本院卷第144頁),水、電、瓦斯、電話費約3947元(水、電、電話費均以97年度平均計算,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房地稅賦963元,合計2萬4910元為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平均每人2491元。債務人部分加計膳食費4500元及交通費500元,為7491元。債務人配偶 阮氏莊 及長女 紀汶 均部分加計膳食費、雜支及教育費各5000元,為1萬4982元。債務人父 紀阿旺紀邱鳳 除家庭生活費用各2491元外,尚有醫療費各1000元,應由債務人及其妹 紀惠鑾 共同負擔,債務人應分擔3491元。綜上,債務人每月生活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應為2萬5964元。
㈣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萬8000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費
用2萬5964元,所餘1萬2036元已足以履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1萬1541元之還款金額。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非可採。況債務人既已於聲請更生期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契約,並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中,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自無由再利用更生程序以達債務清理之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既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亦無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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