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8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伊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無法納入協商,故台新銀行以伊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3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債務人任職於緯翰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債務人98年5月至9月之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內頁薪資轉帳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除每月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可履行其債務,而其負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450餘萬元。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佐諸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資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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