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李柳秀英
被   告  張建義
訴訟代理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635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居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則係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號5樓,兩造為鄰居,被告以其所有物霸佔系爭房屋之
窗戶(起訴狀誤載為倉庫),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置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搬離,將窗戶返
還原告云云。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是鄰居。所有人是我父親。對方我
不知道。」、「籃子不是我家的,且是放在原告鐵窗裡面,
窗子外面是我家的陽台,籃子拿走也沒關係。」、「西裝吊
在鐵窗外面是我家陽台,西裝是我們家的。鋁窗和鐵窗是原
告的。本件民、刑事都告過,但理由不同,上次是告鐵窗。
」、「被告沒有將物品置於原告家中並侵害原告所有權」等
語,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962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
均以有占有、侵奪或妨害行為為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雖提出照片1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其孫子
蘇倫平 (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本院
101年度板簡字第463號事件中亦自陳於99年5月24日移轉登
記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蘇倫平所有,有被告提出本院101年度
板簡字第463號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並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可言。另原告主張係
系爭房屋占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
有占有、侵奪或妨害系爭房屋之行為,雖原告所提出照片顯
示有房屋之鐵窗及鋁窗,鐵窗上並吊有紅色籃子,鐵窗外吊
有西裝等情,然被告抗辯鐵窗、鋁窗及紅色籃子係原告所有
,西裝係吊在被告家中陽台等語,原告亦自陳:「籃子是我
綁的」等語,(均見本院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僅憑該照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占有、侵奪或侵害系爭房
屋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未提出被告無權
占有、侵奪或妨害系爭房屋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962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置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物搬離,將窗戶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璁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