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8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8212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甲○○○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查明本院有無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甲○○○之居留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現確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文件,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茲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