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17號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十四日,縮短之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