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39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債票(票號:OH000121,附息票第3期至第10期)一張,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或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541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債票(票號:OH000121,附息票第
3期至第10期)一張供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934號提存在案。因前開定存單即將屆期,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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