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一人之特別代理人丙○○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母親乙○○(原名 蔡麗紅 ),於民國87年相識,雙方發生性關係,乙○○因而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而被告自6歲起即交由原告扶養照顧至今,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應擬制視為認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故其訴之聲明並無意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母親乙○○於87年相識,乙○○自原告受胎產下被告之事實,業經兩造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結論:不能排除甲○○與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1%,也就是說甲○○與丁○○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1%,因此『甲○○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為實務上證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又本院傳訊被告之外祖父丙○○到院證稱:「原告於4、5年前到現在都有扶養照顧被告,被告的母親車禍癱瘓後,原告就把被告帶回照顧」(見本院96年6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而依被告之外祖父丙○○到院證稱,原告自被告出生後均有撫育被告之事實,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視同原告認領被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