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特別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乙○○未婚產下相對人,相對人自幼為聲請人所扶養照顧,今相對人之母親乙○○車禍成植物人,無法行使代理權,而為相對人日後監護權之行使必要,有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必要,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不能行使代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外祖父丙○○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傳訊乙○○之父親丙○○到院陳稱:乙○○現在是植物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96年6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故選任丙○○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