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桃園縣龍潭鄉高原簡易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漏列第一審支出之複丈費新台幣5,600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號案件卷宗第111、11
9頁),亦屬訴訟費用,應予增列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複丈費│5,600元│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聲請人所支出│├───────┼────────┼───────┤│合計│31,475元││├───────┴────────┴───────┤│結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1,475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6即新台幣30,216元(31475×9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