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的代價,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由 莊茂昇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行選定停於高雄市中洲漁港內膠筏上之膠筏加以竊取其上之船外機。其後莊茂昇即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中洲漁港,先在他人漁船上拾起活動板手一支,而以之拆卸甲○○所有,停放於上開漁港內膠筏上之鈴木牌船外機(引擎號碼一五四二三0號,馬力為十五PS)一具得手。嗣莊茂昇將上開船外機搬運搬運上岸後,即為甲○○之胞兄 郭仁義 發現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莊茂昇,並扣得上開船外機及活動扳手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茂昇、郭仁義及甲○○之證詞大致相同,復有鈴木船外機來源證明書一紙、扣押物品相片四幀、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活動扳手一支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要求莊茂昇用以竊盜之活動扳手,長約三十公分,全支為金屬材質,有該活動扳手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本案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竊盜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與莊茂昇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先有犯意聯絡,進而推由莊茂昇行竊取行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竟又再本件犯行,行為有所不當,然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而竊取之物業已由被害人所領回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係共犯莊茂昇順手在他人漁船上拿取,用以竊取本案船外機之工具,業據共犯莊茂昇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自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退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