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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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楊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處,因過失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賴韋錤 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三陽機車北屯興安服務廠報修,修護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含零件2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覺得雙方都有過失,我所有車輛車頭也有毀損,
原告所有機車僅排煙管毀損,我也沒向原告請求賠償。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費用20,000元(含零件20,000元)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寄存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
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路旁起駛,未注
意行駛中之後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
發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
賴韋錤係正常行駛於應行之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
,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賴韋錤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送修復,費用20,000元(均為工資
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12月19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7,3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320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0,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7,32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320元,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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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0.536×(3/12)=2,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2,680=17,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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