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長安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於103年3月6日遭被告公司解雇,並於103年3月10日將原
告之勞保退保,投保年資為22年又136日(以22年5月計)
。原告於104年9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
付,經勞保局統計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新臺幣(下同)22,560元,惟查被告公司歷年來將原
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原告自己統計其最高60個月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8,617元。被告公司將原告之薪資以多
報少,造成原告受有394,901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損失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於第二審和解之範圍為一審訴訟爭點,即原告特休未
修工資、實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延長工時之加班
費、94年6月60日以前舊退休金差額與二審追加之給付工
資、6%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等,不包括本件高薪低報造
成之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又前案(105年度沙勞簡字
第9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短
計保險年資所生之差額損害,與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高薪低
報之差額損害並不相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鈞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後,
被告於104年6月15日提起上訴,並經二審於104年9月8日當
庭書立和解書和解在案,和解當時之條件:(3)兩造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
均不得再主張,即含原告所有勞健保權益爭議事項及其餘相
關薪資給付或差額給付。又原告於前案(105年度沙勞簡字
第9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就勞保年金部分已敗訴確
定,且前案已將原告月投保薪資22,560元,及勞保年資22年
又5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為9,251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則原告
本件再就勞保老年年金損害為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條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及表、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等為
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言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前案(105年度沙勞簡字第9號、106年度勞簡上字
第34號)經減縮請求範圍後,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2,
167元,其中包括勞退金額未提繳損害22,790元;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如退保日期延後至104年9月8日,應可再加
計1年又181天,即投保年資共23年又317天,依此計算原
告少領老年年金149,377元,二項合計共172,167元。故原
告於上開案件所請求關於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49,377元部
分,係基於投保期間計算之差額,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關
於勞保老年年金給付394,901元,係基於每月投保薪資計
算之差額,二者請求之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與上開本院
105年度沙勞簡字第9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事件,
應無同一事件關係存在。
(二)再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事件,並於第一審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0月
1日即到職起至101年9月30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8
,240元、自92年1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低於各年法定基
本工資差額之工資203,338元、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
短給付之加班費14,178元,結清87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
30日期間之舊制勞工退休金短少之差額236,412元、自被
告103年3月6日非法解僱原告時起至103年7月31日積欠之
工資97,520元,暨請求依新制自94年7月至95年12月應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6,382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審理結果判決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16,38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帳戶;就原告前揭其餘給付請求部分,則判決被告應給付
246,381元【即准予原告前揭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9,760
元、基本工資差額71,601元、加班費7,500元、積欠原告
之工資97,520元,合計246,381元(計算式:69,760+70,
601+7,500+97,520=246,381)之請求】,並駁回原告
其餘之訴,嗣被告不服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並提起上訴
後,原告於二審法院提出104年8月27日二審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即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至104年8
月之工資合計261,2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之工資,暨自103年3月6日起應按月依每月工資6%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二審法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為系爭和解之約定,系爭和解之
全部內容為:「一、本件和解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願給付被上訴人林長安退休金,金額部分另外計算,以
基本工資二萬零一佰六十元為計算基準。二、上訴人環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和解給付(不包含第一項退休金部分
)被上訴人林長安四十萬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
12月10日,每月10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林長安十萬元,如一
期不履行,(含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三、被上訴
人林長安除了第一項退休金得向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外,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
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四、兩造其
餘請求拋棄(不含退休金部分)。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沙勞簡字第9號、106年度
勞簡上字第34號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高薪低報所生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原告
並未於前開訴訟提出請求,亦未曾列爭點,則上開和解內
容第四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不含退休金部分)」,
自不應包括本件原告請求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部分。
(三)惟查,於上開和解第三點約明:「被上訴人林長安除了第
一項退休金得向上訴人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外,其
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
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再主張」。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
告之月薪高薪低報,並請求因此所生之勞保老年年金差額
損害。然依原告所請求之內容,屬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而產生之權利、義務所生(因高薪低報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金錢給付內容,衡諸常情,願意成立和解之
人,均係經權衡利弊得失,並設立停損點,方接受和解之
條件。而本件被告同意上開和解第一點、第二點之內容,
無非係因考量於第三點已訂明:「其餘兩造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對造給付之金錢均不得
再主張」,認因兩造勞動契約衍生之所有糾紛,均因和解
之成立而解消,互不請求,方願成立和解。是究其當事人
之真意,系爭和解第三點,應係已包括原告本件請求老人
年金差額賠償,原告應不得再為主張。
二、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8
,617元,被告僅以22,560元投保,致其保險金額短少,請求
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之老年年金差額394,901元,既已包括
於上開和解第三點之內容,則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
系爭和解效力所及,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4,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