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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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張志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彈殼12發、彈匣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3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里○○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殼12發、
彈匣1個置於其後腰際攜帶外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志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彈殼12顆、彈匣一個,及移
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3幀在卷可佐證。
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證據在卷足憑。又扣案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
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
心生畏懼,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因犯少年竊
盜而受安置輔導,卻擅離安置機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
緝在逃,其非但未歸,竟於網購平臺購買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並攜帶外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
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另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彈殼12發、彈匣1
個,屬被移送人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既此玩具手槍1把、彈殼12發、彈匣1
個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則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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