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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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楊偉宏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06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與金福路口,遭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撞擊而受損,被告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償楊偉宏19萬7,283元(含工資3萬5,671元、零件
14萬3,588元、烤漆1萬8,02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
萬2,606元,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
損照片、理賠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院卷第15至29、79
至8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係101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院卷
第15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2月8日止,為5年
0月。維修費用烤漆1萬8,024元、零件14萬3,588元,共
16萬1,612元應予計算折舊。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2萬6,9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61,612÷(5+1)≒26,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61,612-26,935)×1/5×(5+0/12)≒13
4,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1,612-134,677=26,935】。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06元【工資3
萬5,671元+折舊後之烤漆、零件2萬6,935元=6萬2,6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
見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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