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
,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通知等情,業據提出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查相對人現設籍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實無收受
送達之可能,另經調查相對人現亦未居住於前所居住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路
○○○○○號2樓等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
8年3月25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4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