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楊奇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現金卡,相對人未清償,中華商業銀行將債權輾轉轉讓
給聲請人,聲請人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轉讓通知相對人戶籍
地址,詎料該通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經聲請人
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回
執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
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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