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 告 何秀枝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6月22日,加入「 阿財 」、「
老二鐵」、「 阿豪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之駕
駛工作,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至13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
官、檢察官等身分,向其訛稱其身分遭盜用申辦門號欠費未
繳而涉及洗錢、販毒等案件,需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家中財物交給檢察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金項鍊1條、金手鍊3條、金戒
指2只等財物,放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
之和氣公園溜滑梯,隨即由被告搭載綽號「阿豪」男子取走
財物,爾後於同日13時12分至14分許、13時23分至28分許搭
載「阿豪」以提款卡與密碼提領原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高雄市杉林區農會帳號共10萬元
,合計詐取25萬元,得手後再由被告搭載「阿豪」回台中市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藉以獲得酬勞,是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財物上損失計現金25萬元、黃金首
飾5萬元,並精神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負責開車並有心肌梗塞,加上有三名子
女要扶養,且為貧戶,其雖知道自己有罪,但無法同意原告
向其請求賠償5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786刑事判決中坦承無誤,原告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
提供交易明細表,證明其共遭提領25萬元,而被告對於原
告交付之金項鍊1條、手鍊3條、金戒指2只價值約5萬
元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7頁),被告並因此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附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參諸上開條文,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既為
本件詐欺集團之共犯,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受詐騙之財物損失共
30萬元(150,000+100,000+50,000=300,000),應予准
許。
(三)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其
身體、健康、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因而請求慰撫金
10,000元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
5條第1項即明。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
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致財產權受侵害,已如
前述,而我國民法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耗弱,請求慰撫金
賠償20萬元等語,惟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財物
上損失,固然造成原告之困擾及痛苦,然其乃財產法益受
侵害之結果,依法即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