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李貴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之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資產公司),
訴外人新裕資產公司復於民國107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聲請人。惟相對人目前均設籍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所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2紙、債權移轉通知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資料,亦載相對人現設籍桃園市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等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