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潘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某土地公廟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是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並有111年2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29頁)、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31頁)、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見警卷第35頁)、搜索及篩檢照片(見警卷第41至4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查報告(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00,見偵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所不爭(見警卷第6頁),並與卷附前揭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罪名之犯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見本院卷第55頁),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情,
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1頁)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滿12歲之子女需扶養、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4頁)、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扣案物品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陳明該等物品係其於112年2月21日前往「六本木汽車旅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為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所留下,並否認自附表編號1物品取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據此,可見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聯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或係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難認有據,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夾鏈袋1包含袋重0.45公克,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1337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個3藥鏟1個4軟管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