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羽瑄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羽瑄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紅色雲絲頓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羽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6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由 呂宗哲 所經營之○○檳榔攤,徒手竊取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㈡又於同年月22日16時37分許,在上址徒手開啟抽屜竊抽屜內之現金100元;㈢復於同年月23日6時46分至6時48分許,在上址內接續竊取壁架上之紅色雲絲頓香菸1包,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案經呂宗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羽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 陳美惠 於警詢之供述、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㈢之數個竊盜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多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竊盜犯行,因犯罪時間明顯可分且各具獨立性,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另本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記載之罪數雖已變更,惟本院已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自無礙其等為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代理人陳美惠已於偵查中表示無和解意願,亦未出席本院民事調解程序等情,兼衡其犯罪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復酌以被告係因小孩生病而亟需用錢之之犯罪動機,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窘迫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實施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考量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是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
主文欄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犯本案之動機及經過,堪信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甫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有和解意願,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角度而言,可認其確已知所悔悟。而本案因告訴代理人已於偵查階段即表示無調解意願,易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自不應將此不利益歸責被告,況即便告訴人未在本案審理期間取得賠償,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仍可保障彌補損害之權益,亦非謂被告即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伍仟元。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佰元及紅色雲絲頓香菸1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