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71號聲請人 李陳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湘羚 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湘羚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 鄭吉祥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花蓮○○○○○○○○○111年6月15日吉鄉戶字第1120001752號、112年8月4日吉鄉戶字第1120002318號函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父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李陳雪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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