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宇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如彬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8)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6相對人宇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借貸債權新臺幣201,400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公司,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查債權人宇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晟公司)業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黃如彬為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列清算人黃如彬為債權人宇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 王映朝 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宇晟公司雖向本院申報債權,惟其業已解散,而不具有法人格,其債權人地位容有疑義。又債權人宇晟公司與債務人間是否有借貸之事實,亦無從確認,爰對此提出異議,倘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借貸債權存在,則該債權即有不實,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債權人宇晟公司仍具有法人格,其自得為本件債權人,已如前述。查其雖於112年5月1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經本院於112年7月13日通知其就本件異議表示意見,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認定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債權人宇晟公司既未證明其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自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如主文所示之借貸債權,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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