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黃紫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庄派出所)因有酒後駕車未肇事拒絕酒測、無照駕駛(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之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等語,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3月10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依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飲酒駕車,伊係停車下車後,上樓幫友人搬衣物時,喝了一瓶保力達,之後與人發生衝突,經某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與伊交談,聞到伊身上之酒味,認為伊酒後駕車,伊當下有向員警表示伊有叫代駕來開車,伊有配合幾次酒精測試,但無法測出數據,員警即認為伊拒絕酒測開單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1月27日7時38分許接獲110報案稱民慶街發生打架情事,前往該址處理,發現原告涉嫌,乃將其逮捕帶返中庄派出所所偵辦,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經詢問原告自述駕車搭載4名友人前往該址,且坦承飲酒。經員警調閱民慶街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確有駕車行為,且案發現場及系爭車輛上均無酒類飲品,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因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員警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合理懷疑程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無不法,原告有配合進行檢測之義務。
員警於檢測過程中,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後,多次教導原告吹氣方式,並告知如消極不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將以拒絕測試告發,並告知拒絕測試將處罰18萬元、扣車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參加交通講習等相關權利義務,經多次檢測,仍出現原告吹氣失敗之結果,足見原告消極不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致無法完成檢測,另因原告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舉發機關遂依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及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於法無誤。因原告用嘴含住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吹管不吹氣或僅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故原告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多次吹氣,均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且原告前曾於108年12月24日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當時有完成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堪認其本次確有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舉。所謂「拒絕」酒測,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原告行為時適用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拒絕酒測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4月7日函、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酒駕拒測案件影片說明、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月7日書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5、59至67、71、75頁;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84至85頁之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過程之採證影片而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影像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129、133至153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經核本件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 林宜欣 於110年11月27日07時38分許接獲110報案稱民慶街前有打架案,故立即前往上址處理,到場後發現原告因涉及刑案,故將其逮捕並帶返所偵辦。偵辦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詢問後,原告自述係其駕駛系爭車輛載4名友人前往上址,故隨即調閱民慶街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於警方到場前有駕車行為,且經觀察案發現場及原告車上均未發現酒類飲品,顯見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因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復參酌民慶街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7時28分4秒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民慶街90號前,原告於同日7時29分3秒下車進入被害人住處,經9分34秒後即於同日7時38分37秒步出被害人住處(本院卷第53、55頁),且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係其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民慶街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本件執勤員警乃據報案原告涉嫌刑事案件而前往處理,將原告帶回中庄派出所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原告雖主張伊並未飲酒駕車,其係停車下車後,上樓幫友人搬衣物時,喝了一瓶保力達,之後與人發生衝突等語,惟查:員警於案發現場及系爭車輛上未發現酒類飲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係於下車後在民慶街址處方飲用保力達等語,難認屬實,況依前述,員警依據前揭事證,已達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洵屬於法有據。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
為,自應由當時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測試檢定時之具體客觀及其他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汽車駕駛人雖有接受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惟於檢定過程中,除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外,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有意以推諉延遲測試檢定之時間,以期使其體內酒精濃度將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以消極及虛應之態度,對於測試中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致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仍屬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原告固主張其有配合幾次酒精測試,但無法測出數據,員警即認為其拒絕酒測開單裁罰等語。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卷第95至129、133至153頁)可見,員警自當日錄影畫面時間8時47分37秒許向原告表示已經超過15分鐘等語,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49分許開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迄員警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0分42秒列印拒測單為止,期間共歷經約10多分鐘之久,且員警讓原告實施多達14次酒測均失敗,又員警於對原告進行酒測前及過程中,不僅對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之說明極為詳盡,並且多次親自示範吹氣,且不厭其煩告知原告須大口持續吹氣不能中斷,以及不可以用舌頭或牙齒抵住吹嘴,亦不可以咬住吹嘴,且原告於檢測之初亦表示曾經有吹過等語,復有原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受測之酒測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當時已明確知悉吹氣之方式及消極不吹氣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於受測過程中用舌頭抵住吹嘴、用牙齒抵住或咬住吹嘴、短促間歇式吹氣、未閉緊嘴巴,讓氣體自嘴唇縫隙逸出等諸多行為,藉此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測。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綜合上開過程研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昭然若揭,原告主張其有配合檢測等語,核無足採。
㈤另查,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係其駕駛
系爭車輛前往民慶街等語,參酌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斯時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是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依上揭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7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18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