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達選任辯護人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乙○○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原記載「13時45分」更正為「13時44分」。
(二)併辦意旨書第13行原記載「11時44分」更正為「12時38分」、第13行「取得」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用以提領、轉匯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份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被告犯行(如附件二所示),經查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同一行為後所發生,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認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2份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如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且依約支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並減輕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前發生車禍需款孔急而誤信他人,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駕照遭吊銷且洗腎中無法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提供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依約支付中,均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復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義務(應扣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之2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29、159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為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被告自陳本案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而綜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另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調解筆錄)丙○○應向乙○○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扣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付之2期款即2000元),給付方式:共分30期給付,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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