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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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S000-A111091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BS000-A111091A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案件偵查在案,嗣告訴人BS000-A111091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事後都會將影片刪除等語,惟與告訴人之證述未合,且該等竊錄內容縱經刪除,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尚難逕認確已滅失,是前開扣案手機仍堪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手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鄭儒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2年度聲沒字第39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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