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黃科達 被上訴人 余品蓁 (原名 余怡賢 )訴訟代理人 張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及得到子宮肌瘤為由,向伊借款,並稱跟前配偶離婚拿到贍養費後會立即還款,伊誤信其說詞,經被上訴人介紹,與訴外人 許杰 剴至新光銀行貸款,後來 許杰剴 貸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與許杰剴一人借被上訴人15萬元。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在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以無摺存款將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有簽立一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將影本交給伊,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上開款項,且後來伊得知被上訴人所述借款理由均屬虛構,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款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曾匯入伊帳戶,但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因伊長期有在從事網拍,帳戶常有金錢匯入,應由上訴人就所稱事實舉證。又上訴人主張之金錢流向是許杰剴貸款30萬元後,再以上訴人名義將其中15萬元借給伊,不合常情,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只有影本,伊否認系爭借據真實性。又許杰剴前曾向伊提出詐欺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79號,下稱系爭刑案),許杰剴於該案稱是許杰剴借款30萬元給伊,而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僅稱上訴人有陪許杰剴去新光銀行貸款30萬元,隻字未提自己有借錢給伊之事,顯見上訴人本件主張可疑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許杰剴前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主張該30萬元都是由許杰剴出借一事,應係指其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因許杰剴向銀行貸款前已有資金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為避免日後款項無法討回,故採取「降低借款風險(即分散風險)」之方式,與伊協商一人各借被上訴人15萬元(即金錢流向是許杰剴貸款30萬元後,再以伊名義將其中15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以符合被上訴人當初向伊及許杰剴分別借款之本意。至於伊在系爭刑案偵查時未提及上述情事,係因當時找不到系爭借據,也因此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僅以證人身分並依據當時之「現有證據」進行證述。另許杰剴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亦未提及其與伊其實是一人各借被上訴人15萬元,其目的是希望系爭刑案依據「現存證據」為偵查方向即可,而該想法並無不符合法律規範。又原審既已堪驗上訴人所提之無摺存款單正本無誤,而法律亦未規定不能以「降低借款風險(即分散風險)」之方式借貸金錢,故系爭款項如何借予被上訴人已非本案之爭執重點,惟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已遭被上訴人「提領及使用」卻是不爭事實。且被上訴人臉書資料裡已承認向伊借款之事實,而 曾千富 亦有多筆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可證本件借款原因。㈡原審固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傳喚許杰剴到庭作證之必要,惟伊與許杰剴先前曾有爭執,現今早已無連絡,縱原審以發函方式通知,許杰剴亦未必到庭。且被上訴人先前既表示其與許杰剴間曾有過男女交往,是許杰剴即便出庭,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伊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情有可原,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借據為真實,以系爭借據所載利率核算利息就高達24萬元多(計算式:15萬×16%×10年多),又載明「其正本與影本皆符合相同」,若依內容記載恐涉嫌刑事「詐欺罪」(未過追溯期)。㈢原審將系爭借據影本與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能否確認筆跡是否屬於被上訴人,經該局回覆無法鑑定影本等語。惟查,系爭借據正本不在伊手中,伊亦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之任何筆跡資料,然十年前的影印技術,並無法輕易變造,且伊所提出之影本,觀看其內容每段字句之間隔距離、字體規格和大小,並無法去作變更任何一個文字,故伊提出被上訴人之佳視得會員資料申請表翻拍照片可用於比對筆跡。又系爭借據影本筆跡與被上訴人開戶資料之筆跡雷同並無差異,可以推論系爭借據上之「余怡賢」簽名,確實為被上訴人之筆跡的可信度極高。㈣伊在原審訴訟進行中,發現被上訴人係以假車禍和假生病名義簽署系爭借據,實則為詐欺取財,已涉嫌刑法詐欺罪,其證據足以推翻系爭刑案之偵查結果,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請二審明察並准予開始刑事審判後,再進行民事訟訴審理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答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帳戶)
於100年8月16日在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以無摺存款存入15萬元(系爭款項)。
㈡訴外人許杰剴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
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4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
借款15萬元及約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向伊借款15萬元乙節,
無非係以100年8月16日中山東路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借款證明、會員申請表、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臉書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筆錄為其論據。被上訴人不爭執伊之帳戶於100年8月16日有15萬元無摺存款入帳之事實,然否認與上訴人間有15萬元款項之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借款證明影本1紙(橋簡卷第77頁),其上雖記載
被上訴人因替配偶解決交通事故、得子宮肌瘤等理由,分別向上訴人借15萬元、許杰剴借15萬元等語,且有被上訴人署名。但被上訴人否認該借款證明之形式真實性,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真正。而經本院將該借款證明影本與被上訴人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能否確認筆跡是否屬於被上訴人,該局回覆表示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畫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影印字跡係探粉成像,非以筆具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之筆跡,致不易精確認定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又影印文件來源不明,恐有失真、裁補、變造之虞,故不宜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等語(橋簡卷第213頁),而未予鑑定。則上開借款證明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跟曾千富到店裡來,把伊打了列印出
來的借款證明拿到店外面簽名,拿去附近的7-11影印黑白的給伊,伊覺得不妥,就拿了正本去影印彩色的,被上訴人稱還沒有確認15萬元有無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所以沒給伊正本,原本由被上訴人自己收取,伊不知道當下許杰剴有無把錢領出來匯給被上訴人,不是伊去匯的,匯款單也不是伊寫的,許杰剴匯款完後把匯款證明單正本給伊等語(橋簡卷第74頁、本院卷第73頁)。然亦稱:許杰剴向新光銀行貸出30萬元匯到許杰剴的新光銀行帳戶,許杰剴將該新光銀行帳戶借伊使用,所以裡面的資金有一部分是伊的,伊有跟許杰剴結算這15萬元的金額,許杰剴為了分散借款風險,以伊的名義將15萬元借給上訴人,15萬元由伊承擔,至於如何繳納貸款是伊與許杰剴之間的事。許杰剴前一天以ATM提領15萬元出來,100年8月16日當天伊於現場清點將15萬元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許杰剴去處理匯款,再提15萬元經伊要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進去,借據是伊於100年8月16日當天在大寮佳視德鳳林店用裡面的電腦打的,內容是經過被上訴人校稿後才打的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就借款證明部分,上訴人既自承係伊自店內電腦繕打,並自電腦列印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而本件借款如係上訴人與許杰剴2人分別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借據應同時列印三份,請被上訴人於兩造在場之情形下,在借款證明上均簽名,並交由上訴人、許杰剴、被上訴人各收執一份,始符常情。且上訴人既稱100年8月16日當日由伊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許杰剴至郵局匯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則於現場交付款項又製作借據之情形下,上訴人於借款證明卻記載上訴人部分以無摺存款方式、許杰剴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亦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稱當日由伊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自得於交付款項同時,將借據交予被上訴人簽名,尚無讓被上訴人拿至店外在上訴人無法確認之情形下始簽名。
⒊又再佐以許杰剴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
出詐欺告訴,主張伊貸款30萬元後,在100年8月15日轉匯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同日又連續4次各領3萬元,轉存到許杰剴郵局帳戶,再以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後在100年8月16日從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給被上訴人,再從郵局提領3萬元現金、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2萬元現金,總共15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給被上訴人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許杰剴於前開案件之陳述,經核與上訴人上開陳述亦有不符。又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於106年2月13日自承:有聽過被上訴人向許杰剴借錢,被上訴人也曾經把郵局帳戶給許杰剴,請許杰剴匯款予被上訴人,伊曾勸許杰剴借錢給被上訴人要寫借據,許杰剴交錢給被上訴人時,會由伊清點之後交給被上訴人,證明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或提及被上訴人曾簽立借款證明之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15萬元等語,亦非可採。上訴人雖稱係伊與許杰剴要分散風險,由許杰剴以其名義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許杰剴與上訴人間縱有此協議,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
⒋上訴人提出另提出被上訴人臉書資料於101年1月11日留言可
證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資料之出處,尚無法證明確實為被上訴人之臉書資料。且依開內容所示「你們自己太笨,還聽我的話去台中貸款,讓你們二人去平均分攤貸款30萬元及銀行利息…終於讓我(們)設計你們二人成功」、「我只要不承認借款證明30萬元及16%利息,黃科達你拿借款證明去彩色影印和有15萬元無摺存款單據~沒用…我本來打算詐騙你們不還錢…」等語。其中並未自承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亦無從自該文章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
⒌上訴人提出奇摩即時通聊天紀錄、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臉書P
O文、被上訴人無名小站資料、曾千富他案等事證(橋簡卷第101至121頁、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均未提及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縱被上訴人與曾千富確實缺錢而積欠他人款項,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本件依現存事證,無法認定上訴人主張屬實。
⒍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於刑事詐欺案件偵審後再予審理等語,
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不以上訴人主張之刑事案件成立或不成立為先決條件,於本院自行調查證據完畢即可判決,是此部分主張尚無依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15萬元達成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蔡牧玨
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簡鴻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