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侵易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中午11時許相約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之停車場角落見面時,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及褲子,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補充更正為「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中午11時許相約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之停車場角落見面時,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及褲子,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網友,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未能克制情慾,對被害人為前揭猥褻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有意願和解,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有調解意願而未安排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未曾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之年紀尚輕(目前為25歲)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告訴人表示未有調解意願,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致被告未有填補被害人之機會,已見被告之悛悔之心,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我沒有要告被告,對於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害人有原諒被告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初犯、臨時起意乙情,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已足嚇止被告再犯,並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達儆懲及啟新之綜效。如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㈡雖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是否同意給予緩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被告既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條件,且有前述暫不執行刑之執行為宜之情,況本案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未有調解意願,是尚難憑此而認被告未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衡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爰為上開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740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與代號BS000-A111100之少女(民國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係於民國111年7月間甫經由網路交友軟體Lemo結識(乙○○於Lemo軟體中暱稱「無鹽」),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中午11時許相約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之停車場角落見面時,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及褲子,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適逢A女之姐即代號BS000-A1111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A女之姐BS000-A111100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S000-A111100A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女所繪猥褻地圖、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猥褻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檢察官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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