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顗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顗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顗捷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反假藉代購之方式,訛詐告訴人 劉容嘉 之金錢,且於本院承審期間,雖稱有和解意願,卻又無故缺席本院調解程序(院卷第193至195頁),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之處,另酌以本案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前已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新臺幣79,4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4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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