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11月9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預見無故收集他人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集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見中國時報有刊登「簿」、「現領15,000」元之廣告,去電與自稱綽號「 陳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後,於同年月21日依「陳董」之指示至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將其於該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另至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將陽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入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及劉靜德大里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將其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上開玉山銀行網路密碼等交給「陳董」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丁○○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上開2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戊○○、甲○○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以己名義開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將玉山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領用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陳董」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陳董是要找工作,應徵業務司機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甲○○、乙○○、己○○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述甚詳,復有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大里市農會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報紙廣告、網頁資料、遠傳電信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要應徵工作始交付予他人云云,然應徵工作,本係由雇用者將薪資匯入受僱者之帳戶之內,何以有將受僱者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之必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看報紙應徵工作時,竟將屬於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他人,且於對於對方之身份資料、工作性質等情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所為已足啟人疑竇。況被告尚且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以便他人使用網路進行交易,且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辦理應徵工作之人均未聯繫,而被告竟均未心生懷疑,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報停用,其所為實悖離常情,足見其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係為應徵工作使用云云,實不足採。
(三)再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之理財工具,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對交付其開立之帳戶資料、提款卡予他人後,即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竟仍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綽號「陳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提供之存摺與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綽號「陳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2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0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11月9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原審未及審理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原判決自有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銀行帳號│├──┼────┼───┼────────┼─────────┤│1│98.4.26│丙○○│由帳號「jackhsue│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h」之賣家在「PC│易分行,帳號108-05│││││HOME露天拍賣網站│0000000000│││││」上刊登拍賣捷安││││││特自行折疊車一輛││││││,直購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內容。││├──┼────┼───┼────────┼─────────┤│2│98.4.26│戊○○│由帳號「huich200│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2」之賣家在「露│易分行,帳號108-05│││││天拍賣網站」上刊│0000000000│││││登拍賣除濕機1部││││││,直購價為6000元││││││之不實內容。││├──┼────┼───┼────────┼─────────┤│3│98.4.26│甲○○│在「露天拍賣網站│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上刊登拍賣筆記│易分行,帳號108-05│││││型電腦1台,價格│0000000000│││││10900元之不實內││││││容。││├──┼────┼───┼────────┼─────────┤│4│98.4.26│乙○○│由帳號「qcxdffd│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之賣家在「雅虎│易分行,帳號108-05│││││奇摩拍賣網站」上│0000000000│││││刊登拍賣二手小型││││││筆記型電腦1台,││││││價格6000元(含手││││││續費6017元)之不││││││實內容。││├──┼────┼───┼────────┼─────────┤│5│98.4.26│己○○│在「雅虎奇摩拍賣│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網站」上刊登拍賣│易分行,帳號108-05│││││相機一台,價格│0000000000│││││8200元(含手續費││││││8217元)之不實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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