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周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四0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國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部分撤銷。
周國興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該法第二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周國興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經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因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周國興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間,其行為時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該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已逾三年方再犯本件犯行,自應不構成累犯,詎原判決疏未注意,竟論處被告累犯,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年籍資料所示,被告周國興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一四、二一頁)。則被告於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屆滿三年;依首揭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三年之期間,應不生累犯之問題。原審未察,仍就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至於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其他部分(被告另被訴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嫌部分,俱經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均未指摘,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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