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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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許士元 相對人 葉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7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其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更二字第70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除確定、縮減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4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519元,第一審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複丈費、謄本費)4,230元,共62,749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74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陳述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1,813,180元,一審僅需繳19,018元,溢繳部分不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各審級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所核定者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其與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有異,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808,000元,應徵收裁判費58,519元,是相對人此部分容有誤解,附此敘明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