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選任辯護人陳啟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暴,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經告訴人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0年8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竟㈠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共9次,又傳送內容為「你不想我了嗎」之文字予告訴人;㈡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傳送內容為「到拿裡了」、「到拿裡了」之文字予告訴人,又撥打LINE語音電話共2次;㈢於110年9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6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共4次,又傳送內容為「你錢要還給我」之文字予告訴人,以此方式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內容。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惟核發保護令係屬民事法院管轄,實務上為給予聲請人即時保護,而從寬審核相關要件,限制相對人與聲請人任何物理上或心理上之接觸,亦即在尚未發生實害時即提前給予保護。而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即可能構成違反保護令罪。然國家發動刑罰權,仍須遵守刑罰謙抑理論,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與最後手段性,應限於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使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是本罪在構成要件中雖有禁止「通話」、「通信」之規定,然同款另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規定,衡酌保護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或近似家庭成員)之關係,在生活上,可能仍須雙方配合處理日常事務,而非一般陌生人彼此毫無關連,沒有任何需要聯絡之情形。是堪認立法者就「通話」、「通信」應係規範非無必要之「通話」、「通信」,而有必要聯絡時,亦即相對人之聯絡目的並非意在違反保護令、騷擾聲請人時,在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即不應納入本罪處罰之範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件通常保護令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是告訴人主動與我聯絡,告訴人也是我公司員工;本案第1次是告訴人回來上班,我與告訴人在聊天,第2次是我要去高鐵車站載告訴人,我才問她到那裡了,第3次我叫告訴人錢還我,是因為告訴人把公司公款帶走沒有還給我,我才傳這個訊息給她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通常保護令的核發存在具重大瑕疵,在核發後告訴人又主動積極與被告聯絡,令被告誤認與告訴人聯絡是在其同意的情況下,應無構成違法的認知,所以被告雖然有檢察官所述的行為事實,但主觀沒有犯罪的惡意等語。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經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聲請嘉義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嘉義地院於同年8月6日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本件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本件通常保護令於同年8月10日送達告訴人,另經 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同年8月10日電訪告知被告本件通常保護令應遵守內容,被告並於同年8月11日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然被告:⒈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下午4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9次,並傳送「你不想我了嗎」之文字予告訴人,⒉於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至下午2時29分許,以LINE傳送「到拿裡了」、「到拿裡了」之文字予告訴人,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次,⒊於同年9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至上午9時26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4次,並傳「你錢要還給我」之文字予告訴人,後嘉義地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本件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49至50頁、第62頁、第65頁;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卷,下稱審易卷,該卷第65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易卷,該卷第36至37頁、第197頁、本院卷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2、65頁),並有家事聲請狀、本件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8月13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04119874號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7頁,嘉義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20號卷第7至11頁、第63頁,審易卷第39頁、第45至47頁、第2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110年8月24日部分,被告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0年7月13日聲請嘉義地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之後,仍返回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奇高石材有限公司(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下稱奇高公司)上班至同年7月31日,聲請保護令時不知內容條款要選擇什麼,是派出所制式化申請,我沒有特別要求要申請什麼。收到保護令後,到提出違反保護令的告訴前仍有主動和被告聯絡,且在110年7月31日之前,伊與被告同居中,所以仍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易卷第182至第183頁)。是堪認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後,雖保護令上記載雙方不得通信、通訊,但實際上告訴人平日仍與被告同居,互有聯繫,甚至主動聯繫,並未完全切斷聯絡通訊。
㈡又本件通常保護令送達、通知告訴人、被告後之110年8月11
日至同年月23日間,告訴人與被告仍頻繁以LINE通話、通信如下: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主動詢問被告:
「打疫苗沒?」,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回覆:「我去把龍眼,因白天蜜蜂跟虎頭蜂都來吃。沒辦法把,我現在去把」;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5時25分許主動傳送「早安」之貼圖予被告;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8分許至10時許間主動傳送其傷勢照片予被告並表示:「今天換藥、傷口是這樣」,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3分31秒,2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討論個人體重;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傳送車損照片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詢問告訴人:「傷口是不是很嚴重沒有為什麼不接我電話」,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24分28秒;被告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分52分許傳送奇高公司所有車輛之交通違規單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傳送「金拍謝」之貼圖予被告,此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53至195頁、第245至249頁),堪認告訴人於申請保護令後,雖有於聲請項目勾選禁止相對人通信、通訊,及希望相對人遠離100公尺(見嘉義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20號卷第8頁),然實際上告訴人本身似亦無與被告劃清界線之意,核與告訴人自承最初勾選表單時,也不知要申請什麼條款,是用制式化的申請相符。是此部分與被告辯稱:雖然有收到保護令,但告訴人當時仍為其員工,只是與告訴人聊天,並無違反保護令犯意之辯詞相合。
㈢而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下午1時54分許間,被告
雖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7次,告訴人均未接聽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你不想我了嗎?」等情,然告訴人未至此即與被告表明應遵守保護令事宜,不應通訊聯絡等情,卻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未接聽該電話,故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與告訴人,2人仍先後通話2次,歷時11秒、13分8秒。甚至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再傳送「星座好朋友」之星座分析予被告,此有該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見審易卷第151至153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110年8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之前7次電話我都沒有接,在「你不想我了嗎?」之後的2次通話,我不記得講什麼了;我其實是金牛座,我可能要讓被告知道金牛座的個性是怎麼樣,所以才會傳送上開星座分析給被告等語(見易卷第176至178頁)。又告訴人更於110年8月26日返回奇高公司上班至同年9月4日,此有證人即奇高公司員工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段期間之現金帳是告訴人結的等語(見易卷第187頁),堪認告訴人接受被告訊息時,難認有不舒服或受到騷擾之意。復衡酌被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前,2人均持續有聯絡,告訴人亦未表明被告不應再與其聯絡,是被告認二人之間仍有感情,而傳訊息欲確認告訴人心意,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㈣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本件通常保護令核發後,
至110年8月24日之前,被告找我像是奪命連環call,一直打給我,要我回臺北;我於110年8月24日後來接被告的電話是因為怕被告會衝到嘉義去等語(見易卷第177至178頁),及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回去與他同居,因為我不想再回去,被告就說我不回去,他要告我侵占公款等語(見易卷第220頁),然依證人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8月到9月間,在奇高公司看過被告跟告訴人的互動狀況,我們辦公室有4個座位,那時候只有我、被告、告訴人3人,若告訴人沒有上班時,就只有我與被告2人,我們在辦公室的位置都蠻近的,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像是一般正常上班的狀態,偶爾也會開開玩笑等語(見易卷第188頁),則此部分告訴人指述與被告與告訴人間傳送訊息及平日相處狀況並不相符,難佐證告訴人回覆被告訊息係非基於其本意,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告訴人雖申請保護令,然於申請後仍不時主動聯
絡被告,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本有感情,被告因此傳送告訴人此部分訊息,客觀上雖符合違反保護令「通訊」之事實,然難認其主觀上係為侵害告訴人之人身法益,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尚難遽繩被告違反保護令罪。
六、關於110年9月10日部分,被告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9月9日,我與被告約好隔天要回奇高公司,然後被告於同年月10日就以LINE問我說到哪裡了等語相符(見易卷第180頁),亦與被告於該日係以LINE先於上午11時41分許傳送「到拿裡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回覆,再於上午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短暫通話22秒,復於下午2時9分許傳送「到拿裡了」之訊息予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回覆,再於下午2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短暫通話14秒之情,並無不合,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告訴人另證稱:被告傳送該訊息給我,對我並沒有造成不舒服或不愉快的地方,因為那時我打算再回奇高公司與被告同居等語(見易卷第180至181頁),而被告既係因告訴人欲返回奇高公司、為接送告訴人,而於110年9月10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及撥打上開電話予告訴人,復審酌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後,雖保護令上記載雙方不得通信、通訊,但實際上告訴人平日仍與被告同居,互有聯繫,甚至主動聯繫,並未完全切斷聯絡通訊等情,業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認為有聯絡之必要始傳送訊息,自難認其主觀上係為侵害告訴人之人身法益,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基於上揭刑罰謙抑理論之說明,尚難遽繩被告違反保護令罪。
七、關於110年9月12日部分,被告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㈠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返回奇高公司後,曾於同年月11日在
奇高公司上班1日,負責結帳並填寫日報表之情,此有告訴人及證人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易卷第184頁、第187至188頁),並有奇高公司日報表-現金帳在卷可佐(見易卷第81頁)。堪認告訴人確曾回公司後處理財務事宜。又被告曾在日報表-現金帳之「支出明細/金額」欄位記載「拿走56000出車金3000辦公室零錢」等語,此有證人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憑(見易卷第188頁),且有上開日報表-現金帳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我,是因為被告認為我拿了他的錢;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沒有拿被告的錢等語(見易卷第181頁),堪認被告所辯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至上午9時26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共4次(告訴人就其中2次未接、另2次則有接聽),並傳「你錢要還給我」之文字予告訴人(見偵卷第67頁),目的確係要求告訴人還錢。衡諸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當時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傳送之簡訊係「你要還錢給我」,係與公司財務相關,被告聯絡告訴人並非毫無必要。復審之被告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僅有四次,且簡訊僅有傳送一次,頻率相較一般騷擾電話一小時內高達十數次,尚屬合理,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所為,是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㈡復審酌保護令核發後,告訴人仍常與被告聯絡,且在被告公
司任職,實際上無法中斷聯繫,而揆諸上情,被告認為有聯絡之必要始在合理程度內傳送訊息,基於上揭刑罰謙抑理論之說明,尚難遽繩被告違反保護令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無法遽繩被告該罪。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罰謙抑等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是否確有返回公司上班應有疑問
,即使有返回該公司上班,亦有可能係因遭被告要提告告訴人侵占公款之故。又告訴人具狀否認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因要去高鐵車站載告訴人而先傳送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到拿(哪之誤繕)裡了」乙情,經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未回覆該則訊息,之後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通話22秒,下午2時9分許又傳送同上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又未回覆,20分鐘後又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通話14秒(見原判決第7頁㈢部分),是以,告訴人第一次收到被告訊息時,未有任何回應,下午被告再傳相同訊息詢問告訴人下落,若依高鐵交通時程,告訴人上午11時許自嘉義出發後不可能到下午2時仍未到臺北站,可見告訴人上午並未依被告期待前往搭乘高鐵,被告始於下午2時許又緊迫盯人再次傳訊追蹤,而告訴人逃避刻意不回,然雙方兩通通話內容已不可考,自無法判定告訴人確與被告相約在高鐵車站,反而告訴人被動消極不予回應之態度,適與其陳述遭受被告騷擾而有心理壓力乙情相符,原審實未能遽此逕認被告所辯有據,認事用法似有違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查告訴人於原審中明確證稱:伊於110年9月10日要回奇高公司,然後被告於同年月10日就以LINE問我說到哪裡了。被告傳送該訊息給我,對我並沒有造成不舒服或不愉快的地方,因為那時我打算再回奇高公司與被告同居等語(見易卷第180至181頁),已明確證稱返回公司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且收到被告訊息並未有受到騷擾之感,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係有心理壓力始返回公司云云,並未提供積極證據為憑,且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不合,自難憑採。至告訴人是否確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乙事,並非起訴範圍,故非本院審理認定事實範圍,併同敘明。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