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及第5行以下所載「2分」均更正為「22分」、第5行以下「騎乘機車到達」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到達」、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謝聿弘 於另案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