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佳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佳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59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提出安全帽供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安全帽,經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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