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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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志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志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 林美津 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夾及現金新臺幣3千元,均經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