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騰為告訴人 張振源 之前雇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4時30分許,被告林永騰因細故對告訴人張振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鍬1支,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旁(南勢段000地號),毆打告訴人張振源右手、背部,致告訴人張振源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肘挫傷腫、右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永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振源告訴被告林永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永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張振源與被告林永騰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