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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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訴人 葉錫明 訴訟代理人 郭瑞蘭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被上訴人 卓麗珠
沈先進 施燕桑 徐啟堯 劉玉娟 姚繁津 許士元 賴淑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坐落○○縣○○市○○段○○小段第000之000、000之000、000之000、000之000、000之000、000之000、000之000、000之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市○○路○○○○○路○0段000巷0號、0號、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段第000之00(下稱系爭土地)、000之00地號(與第000之00地號均分割自第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000之0號)之所有權人。前揭建物均係訴外人 柯天福 、 柯天生 、 柯黃月 、 柯姚素香 等人(下稱柯天生等人)於民國46年間,併同訴外人 趙建章 所有同段第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及 洗坤旺 、 洗金清 (下稱洗坤旺2人)所有同段第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下稱系爭建案),彼時,○○路00段000巷(下稱000巷)尚未開通,規劃以系爭土地上第0000號建物2樓地板下緣以下之1樓空間部分(下稱系爭土地1樓部分),作為連接000巷與○○路00段對外通行之私路,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於系爭建案建物繼受人之兩造,亦有效力。詎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違章建築,並設置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阻礙000巷內居民通行,亦有延誤救災之虞,嚴重影響巷內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爰依系爭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在○○路00段、○○路00段000巷地面以上3公尺範圍內地上物【包含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連線高於地面0.94公尺至gh連線高於地面0.42公尺部分及附圖灰色填滿區域所示部分】、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在○○路00段、○○路00段000巷地面以上3公尺範圍內,回復為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1樓部分並非既成道路,僅為鄰近居民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兩造建物之營造執照中,均無任何私設道路或通行權之記載,其中系爭土地位置之圖面,因文字模糊無法辨識,無從認定記載為「通道」或「16、E」字樣而具有私路之性質。又第0000號建物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並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路00段000之0號」,系爭土地自不可能同時存在「私設道路」或「意定通行權」,被上訴人之主張破壞伊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縱認系爭通行權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不受拘束。且000巷居民通行系爭土地究係因便宜行事,抑或係與伊之前手締有通行權約定,伊在內之第三人難以輕易觀察知悉,是上訴人之前手縱與000巷居民有系爭通行權約定,其效力亦應不及於伊。
另系爭通行權為使用借貸性質,伊自102年間起已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設置圍牆等物禁止通行,應解為伊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況於000巷開通後,被上訴人已可透過000巷對外通行,000巷內嗣後新建建物亦係以000巷作為連接建築線之道路,伊自102年間起封閉系爭土地禁止通行,更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損害,尤證被上訴人已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通行權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變更而終止或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第000之00地號土地於50年1月27日分割自第000之00地號土地;柯天生等人前於46年間,併同趙建章所有同段第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及洗坤旺2人所有同段第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系爭建案,彼時,000巷尚未開通;另系爭土地1樓部分,現遭上訴人封堵並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且該1樓店鋪樓地板均高於○○路00段及000巷道路地面,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建案建築執照平面圖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建案規劃時,雖設置000巷私路,然因無對外聯通,規劃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所有000巷建物及坐落土地,經由系爭土地1樓部分連接000巷與○○路00段對外通行,亦即上開營造執照上標註為「E」之通道包括000巷及系爭土地1樓部分,確係上開營造執照所設對外通行之私路,為依建築法規所留設之道路。足認上訴人之前手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洗坤旺2人已與柯天生等人約定以系爭土地1樓部分供000巷內系爭建案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嗣後繼受該建物、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而有系爭通行權存在,且其存續期間,應解為至通行目的使用完畢即系爭建案000巷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又系爭通行權性質上為無名之債權契約,固僅於法律行為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惟系爭土地1樓部分,於遭上訴人封堵並違章興建地上物禁止通行前,供作000巷居民通行已數十年之久,其出口前端即○○路00段與000巷口並經劃設禁止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任何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基於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應受系爭通行權之拘束。被上訴人現雖得經由000巷對外通行,然系爭建案規劃時即有000巷計畫道路存在,且000巷在便利性及消防安全性上,無法完全取代系爭土地1樓部分之功能,是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1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清除放置於前項土地範圍之地上物,回復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原狀,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上揭範圍,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當事人之聲明請求,應具有明確性,其聲明如欠缺明確性,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其真意,若違背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難謂無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為如前揭被上訴人之聲明(見一審卷第169、176頁)所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其主文(如上述論結部分)與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似有不同,則被上訴人所求,究以何者為是?第一審法院未予闡明,原審未予釐清,逕予判決,已有未合。又第一審判決主文所指系爭通行權範圍為第0000號建物二層樓地板以下部分,暨上訴人應拆除附圖ab線段至gh線段間之墊高樓地板,其位置及面積俱有不明,甚至附圖b點落在系爭土地之外,則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與其所求,似亦有未符合之處,原審未詳予推研,遽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欠允洽。再者,被上訴人既僅主張系爭土地有系爭通行權存在,然觀諸附圖ab線段至gh線段範圍、附圖灰色填色區域及編號A部分並未全然坐落系爭土地上,超出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據為何?是否得為拆除等請求?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