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請人 尹定英慈元 診所相對人 李如彬瑞豐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其中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及訴訟代理人出席費用6,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惟關於訴訟代理人出席費用6,000元之部分,並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2項亦諭知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認定為1,660元,其餘部分則非屬訴訟費用,是該訴訟代理人出席費用應予剔除。是以,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8元(計算式:1,660×5/8=1,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