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輔佐人謝○芬即被告之母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學原住民族圖書資訊中心(下稱原圖中心),向館員AW000-H1102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要租借影片,竟意圖性騷擾,乘AW000-H110241轉身尋找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W000-H110241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郭○文涉有性騷擾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W000-H110241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圖中心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原圖中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觸摸告訴人AW000-H110241之臀部,洵無性騷擾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有自閉症類群疾病,具有焦慮及溝通表達互動之障礙,行為與表達異於常人;案發當時,被告至原圖中心櫃檯請告訴人協助借取音樂光碟,於告訴人轉身協助尋找並拿取光碟時,被告才想起其欲請告訴人一併協助申請網路服務,被告以為告訴人未聽見,以手掌向上方式伸向櫃檯內側,表示其為使告訴人注意,並尋求告訴人協助之意,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櫃檯內之告訴人轉身背對被告時,伸
出右手食指手心向上,朝櫃檯內告訴人背部下方靠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8、67至69頁;原審卷第57、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92至99頁),並有原圖中心讀者進館登記表1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原審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0、91、211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幫被告
處理借光碟的事,我轉過身幫被告找他要的光碟時,突然感覺到我的左側臀部被人觸碰,我就轉過身問被告『幹嘛?』,被告只有搖頭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0、14頁;原審卷第93至96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我那時候不確定是不是自己碰到椅子,也因為正在上班,剛好負責監視器畫面的同事早上休假,於是我一直到下午2時許查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觸摸我的臀部。」等語(見偵卷第10、14頁);據證人所述,其本無法確定被告之手部是否觸摸到其臀部,係其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被告觸摸其臀部。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因受限監視器拍攝視角,影像中被告手指是否已觸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85785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是被告之手指已否觸及告訴人之臀部,即有可疑。
㈢被告於案發時確伸出右手食指手心向上,伸向櫃檯內,並靠
近告訴人背部下方,為被告自承在卷。惟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之此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性騷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是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2.依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謝○芬繕寫之108年9月9日書面紀錄(附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內)記載:「被告如果不小心與他人發生碰撞,會因不善與人言詞說明和溝通,加上眼睛無法直視對方眼神,導致雖口頭道歉也不易被對方接受,因此容易被人誤解是性騷擾,已經發生3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被告舅舅謝○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一次是被告於104年在誠品商場搭電扶梯時不小心碰到別人,因為被告在公共場合有恐慌情形,當天搭電扶梯時,被告感覺有人靠近其背後,這個是被告的症狀,被告迴轉時,不小心碰到前面的女士,女士就誤會被告摸她,但因為被告不善於表達,所以就被誤會是性騷擾,那位女士向警局報案後,有提告刑事,後來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堅持要對被告處分,我們針對這份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的結果是法院撤銷社會局的行政處分;另有一次是被告與一對情侶同在服飾店,因為被告有背後恐慌情形,而且因為被告跟他媽媽很親近,我猜測可能因為這樣而覺得女性比較安全,所以被告比較靠近女性,男性看到之後,以為被告對女性性騷擾,這個案子還告到臺灣大學 性平 會,性平會我也有參加,我向性平委員報告被告有這個情形,經性平委員跟該對情侶說明後,這個案子就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402、403頁),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確因自身之特殊身心狀況,導致行為舉止與一般人有所不同。而經原審函詢○○○○大學結果,被告確須透過館員之協助始能申請使用原圖中心無線網路,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申請,有該校111年4月6日校圖字第111002310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想申請wifi,但告訴人未聽見其聲音,故被告伸手進櫃檯內,試圖引起告訴人注意並尋求告訴人協助等語,應非虛妄。不論被告之手指是否觸及告訴人之臀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係為出於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思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性騷擾之犯意。
3.被告固於告訴人對其質問:「幹嘛?」時,僅搖頭,不發一語,並未即時解釋回應乙節。然: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想要借用光碟順便申請網路,告
訴人轉身幫我找我要借的光碟,但是我忘記說我要順便申請網路,我就把手伸出去想要引起她的注意,因為她沒聽到我說話,結果她就突然轉身問我話,但我忘記她問我什麼,因為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回答,所以我也呆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6、7頁)。⑵被告之母輔佐人謝○芬依其長年觀察被告生活狀況結果,於10
8年9月9日書面紀錄記載:「被告社交應對能力很差,表情平淡,眼神接觸很少,甚至不看人,經常不回應別人的問話而激怒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於109年5月11日書面紀錄(附於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內)記載:「其觀察被告有『沉默寡言,面無表情』、『眼神閃爍無法與人交流、對於人際互動溝通有障礙』、『說話很小聲,常常不回答,不理人』、『如果有突發狀況時就會像電腦當機一樣,無法應變,不知道怎麼辦,因而沉默不作聲,無法立即做有效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
⑶又依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被告經ICD診斷為F84.8,即
其他廣泛性發展疾患(含 亞斯伯格 症候群)(見偵卷第25頁),並經104年7月10日成大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被告自幼較缺乏主動社交與社會情緒交互行為,且維持人際關係之能力較薄弱…再者於社交技巧與情緒調適相對有限情況下,亦使其社交互動更顯疏離與退縮。」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經核與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情節相符,亦見被告及輔佐人所述,均可採信。
⑷由⑴至⑶可知,案發時被告經告訴人質問「幹嘛?」時,被告
因其特殊身心狀況,始未能即時回應,僅搖頭,不發一語,致被告面對告訴人質問時而未能即時回應,惟不能遽憑此推定被告有何意圖性騷擾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於告訴人轉身幫被告處理
借用光碟時,因被告亦欲申請網路,即伸出手想要引起告訴人注意,並非出於性暗示而意圖騷擾告訴人,告訴人旋轉身質問被告,被告因其特殊身心狀況始未能即時回應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憑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清晰的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對照告訴人之證詞,在一般正常生活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意圖性騷擾顯然可見,原審被告之父母一面倒之意見,以及輔佐人於被告至醫院就診時在診間提供與主治醫師,因而附於被告病歷之書面意見,作為認定被告無性騷擾主觀犯意之證據,顯以無證據適格且不適合作為證據之輔佐人意見,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論據,自有證據適用之違誤。縱使被告患有其他廣泛性發展疾患(含亞斯伯格症候群),然並不能以其疾病,即當然解免被告性騷擾之刑事責任。至於客觀犯行部分,原審作何認定尚不明。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有其本身疾病所導致,或因此有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而有令入監護處分之必要,方為適法。是聲請將本案送醫院鑑定並聲請醫師到庭作證,以茲證明被告是否無法辨識其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以及其本案行為是否其疾病所導致,併是否有送監護處分之必要。㈡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是要借光碟,沒有要申請網路,告訴人轉身是要幫被告找光碟,而被告始有於告訴人轉身時以手指網路申請書之理?況依台大回函,被告當天並沒有申請網路帳號使用,可見被告所辯不實。又單獨以本案監視器影像觀之,明顯可看出被告伸出食指的動作及神態,是身體往前傾斜、左手撐在桌上、視線看往的方向就是告訴人下半身臀部,而不是告訴人前方影音光碟櫃子,可見被告伸手目的就是要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則在被告碰觸其臀部後回頭,告訴人顯無誣指或誇大渲染被告的動機、意圖與行為,告訴人指訴為真實。原審有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之情。」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郭○文有對告訴人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在告訴人轉身為被告找要借的光碟之際,伸手對告訴人性騷擾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前揭輔佐人觀察被告之書面紀錄及被告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均係本件案發前所製作,並非臨訟捏造,應可採信,被告係因其特殊身心狀況,導致行為舉止與一般人有所不同;且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受限監視器拍攝視角,影像中被告手指是否已觸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無法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在主觀上無性騷擾犯意,且在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伸出之手指有碰觸到告訴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上訴意旨聲請醫院鑑定並聲請醫師到庭作證部分,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確無性騷擾之犯行。又衡諸被告之身心狀況,其融入社會較一般人不易,被告現在臺南市某公立國中正式職員(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能勝任公職,顯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應無再送鑑定及聲請醫師到庭為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性騷擾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難以憑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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