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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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國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31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51號鑑驗書1份在卷為憑,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