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洪士淵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告戊○○○即乙○○
庚○○即乙○○之辛○○即乙○○之丙○○即乙○○之己○○即乙○○之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1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2,000元(即原告94年6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㈢,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未予核徵,合併同狀聲明第1項之請求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原告僅繳納8,81
0元,尚不足17,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