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兩造口頭約定於2個月後由被告清償,被告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地21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為擔保,原告已於同日將7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未表明任何理由提出異議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返還向原告借貸之7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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