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9J403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凱達格蘭大道時,惟未暫停讓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行勤務之員警 呂世傑 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3年12月1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贅引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4年3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凱達格蘭大道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辯稱:「當時綠燈要左轉凱達格蘭大道時,我確實有等候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但因正逢北一女的學生下課,人潮頗多,加上車上乘客催趕,所以俟有一個車身寬之空檔時即為左轉,若須等候後面的人潮通過方能通行,則會遲誤乘客的時間。」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9J403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8頁)可稽,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
4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1171000號函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足證,另參諸本件舉發員警呂世傑於本院94年6月27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因為當時正值北一女學生放學時間,綠燈時,行人道上有很多學生通行,在下午
5時24分左右我看見受處分人所開的車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公園路南轉西左轉凱達格蘭大道,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當時他有先停下來等行人通行,但後來等不及,在其中有一段就是行人與行人間有間隔約1部車的寬度,他就從這個間隔中開車穿越,當時後面的行人有稍微停頓一下讓他通過,當他穿過後我就攔停舉發,他是拒簽也拒收,我有告知他應到案時間與處所,他確實是有違規。當時是剛好行人有停頓,若是行人沒有停頓,就會與受處分人的車子發生擦撞。」等語,復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可按,據此,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之確信。又按證人呂世傑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呂世傑前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呂世傑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揭空言否認,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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