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並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86年6月12日在本院公證結婚,婚後原告於87年4月抵達日本與被告甲○○○共同生活,於同年6月19日返臺,又於同年7月8日前往日本,惟原告與被告甲○○○常為生活細故爭吵,原告即於同年8月11日返臺,再於同年9月24日前往日本,在日期間原告生重病住院,被告甲○○○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再於同年10月21日返臺。直至被告甲○○○提起離婚之訴,並附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女。
(二)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於離婚訴訟確定前尚存在,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被告乙○○○推定為原告之子女,縱被告乙○○○取得日本國籍,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原告之本國法,故原告於中華民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屬合法。
(三)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應為87年6月7日起至87年10月6日止,然此段期間內,原告已洞悉被告甲○○○與原告結婚之真正目的,與被告甲○○○漸無夫妻之情,另原告與被告甲○○○在日常生活上時常有衝突,復加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數次往返日、臺兩地,原告與被告甲○○○實未同床共眠,故被告乙○○○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甲○○○之3名子女 森島優紀 、 森島淑子 、 森島幸子 皆非其與前夫 森島俊 也所生,該3名子女之生父亦不知何許人,可見被告甲○○○之私生活不正常,可證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被告住所均在日本,又均係日本人,皆無中華民國國籍,且在中華民國並無居所,中華民國任何一地方法院均無管轄權,即中華民國之法院根本無審判權。
(二)被告願意作DNA鑑定,惟鑑定費用應由原告先行支付。
三、查原告與被告甲○○○(日本籍)於86年6月12日結婚,被告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女;另被告甲○○○、乙○○○在中國民國從無住所或居所,現住於日本。此有兩造均不爭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日本戶籍資料附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630號民事卷第5至9、94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乙○○○部分:
(一)我國法院就原告對被告乙○○○訴訟之部分有審判權:
1、按管轄權與審判權不同。審判權係指普通法院對於某民事訴訟得否審理並為審判之權限;管轄乃以法院有審判決為前提,依訴訟事件之性質,分配由某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陳計男 ,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9頁參照)。
2、次按國家基於主權之對人高權,凡中華民國之國民、及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均有民事訴訟法之適用。縱令其住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外國亦同(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19頁參照)。又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3、依日本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告為被告乙○○○之生父,姑不論被告乙○○○是否確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而生,於法院判決否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之前,被告乙○○○仍受婚生之推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因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4、被告乙○○○既為中華民國之國民,縱然其人現在日本,亦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效力之所及,故我國法院對被告乙○○○有審判權。
(二)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乙○○○訴訟之部分無管轄權:
1、按(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第3項)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係以被告設於中華民國之住所、居所或最後住所為準,例外於享有治外法權者,始以中央政府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
2、查被告乙○○○在中國民國從無住所或居所,已於前述,而其亦非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自無法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被告乙○○○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部分:
(一)按國家基於主權之對地高權,一國之法律自應適用於其全國領域,凡居住於中華民國領域(包括領土、領海、及本國之軍艦、國內船舶飛機與在工海上之本國船舶)之人,不論其國籍,均適用民事訴訟法(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19頁參照)。
(二)查被告甲○○○為日本籍人,並非我中華民國人,且現居住於日本,於我國並無任何住所或居所,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民事訴訟法無法適用於被告甲○○○,故我國法院對於被告甲○○○並無任何審判權。今原告逕向本院對被告甲○○○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