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5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淨重共計伍壹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計肆玖點零伍公克)及大麻煙草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大麻煙草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89年6月7日某時,在臺北縣石碇鄉某處,以新臺幣9萬多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秋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共計51.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49.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包)及大麻煙草1包(淨重0.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與下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淨重共計51.07公克,已無法得知該包海洛因個別淨重)。嗣由甲○○帶同員警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因與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後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淨重共計51.07公克,已無法得知該包海洛因個別淨重)、8小包(因與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一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淨重共計51.07公克,已無法得知該8包海洛因個別淨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49.05公克)及大麻煙草1小包(淨重0.2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共計51.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49.05公克)及大麻煙草1包(淨重0.22公克)扣案可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7月14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89年7月12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及91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10040341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31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①第49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雖新舊法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無任何更異之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全文修正,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增列持有達一定數量須加重處罰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煙草,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開二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共計
51.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49.05公克)及大麻煙草1包(淨重0.22公克),數量非微,與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共計51.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49.05公克)及大麻煙草1包(淨重0.2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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