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乙○○
民國27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雖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在大陸結婚,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雖於92年4月間來台,亦已於6月份說要找朋友,就離家沒有回來,婚姻自當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72條明文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情事,嗣認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變更聲明為婚姻無效,有本院95年5月29日、10月27日筆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爰准許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結婚之意,卻與他人結婚,即屬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無效之問題。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無效,然其戶籍資料配偶欄及記事欄內,卻仍登載兩造結婚,被告為其配偶,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兩造結婚時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茲分述如次:
(一)按結婚意思之有無應屬結婚之成立要件;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查本件兩造既係在大陸地區為結婚之行為,則本件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以大陸地區婚姻法規為準據法。次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其又於95年10月27日到庭自承:「(原告有無與被告結婚意思?)當初是在福州市說我單身一個人在臺灣,有意思與被告結婚。」等語,且原告既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憑原告片面之詞,實難遽謂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即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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